(2016)云民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海萍、马凤鸣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刘海萍,马凤鸣,何香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旅游度假区。负责人:李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琴,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萍,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凤鸣,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香,女,192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勐海县。上列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版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海萍、马凤鸣、何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保险版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以勐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所谓《死亡证明》证实马安系意外死亡,证据不足。该证据出具的主体存疑、形式上有瑕疵,公安机关所谓的“意外死亡”仅是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依照在案的相关证据,马安系酒后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赔偿的条件。(二)刘海萍等在将被保险人尸体火化数天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明马安的死亡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举证不力的后果应由刘海萍等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海萍、马凤鸣、何香提交了服判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其认可没有证据证实其业务员告知过刘海萍等人免责条款的有关事项。依照现有证据,马安的死亡经公安机关确认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初步认定为意外死亡,虽然死亡证明系由勐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但并不影响确定死亡原因是意外死亡的事实。刘海萍等人可以依照所投保的《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现主张马安系酒后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才属于理赔范围的约定,且因为刘海萍等人未在马安死后及时报告保险公司导致马安的死因无法查明,该责任应由刘海萍等承担。但基于上述分析,保险公司未将免责的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其在公安机关已作出马安意外死亡认定的情况下,又以马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因意外伤害死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杨玉华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