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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永魁与温治森、叶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魁,温治森,叶小英,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魁,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邴朝祥,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治森,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英,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钱童。组织机构代码:58027463-X。法定代表人:温治森。该公司总经理。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光,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魁为与被上诉人温治森、叶小英、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永魁委托张炜代为办理与温治森、叶小英、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宜,2013年1月11日,周永魁的代理人张炜与温治森、叶小英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息为3%,同日,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周永魁代理人张炜签订了一份《动产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进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周永魁代理人张炜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温治森、叶小英。2013年1月14日,周永魁��代理人张炜与温治森、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的注销原因为:借款还清。周永魁的代理人张炜、温治森、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均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签章。2015年1月21日,周永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温治森、叶小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以及153300元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温治森、叶小英实际履行之日,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六计算);2、周永魁对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抵押物清单详见抵押登记证书】的折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温治森、叶小英、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现周永魁主张温治森、叶小英未归还周永魁借款本息,但温治森、叶小英、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抗辩称已经归还了案涉款项,且温治森、叶小英、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温治森、叶小英、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已归还周永魁借款本息的初步证据,在周永魁不能就此问题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周永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周永魁要求温治森、叶小英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永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33元,由周永魁负担。宣判后,周永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民诉法》第64条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只需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抗辩己归还案涉款项,且三被告提供了己归还借款本息的初步证据的前提下,原告不能就此问题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原��法院的思路,既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被上诉人辩称已经还了而且提供了初步证据,那么上诉人就应该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内容相违背。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已归还借款本息”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债务人)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己经还清借款本息,债权消灭,应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归还借款本息,属于消极事���,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根本无法完成举证,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己归还借款本息”的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己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意、款项交付、抵押关系等,己经完成了自身所负的举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以己还清借款本息来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反驳证据是一份《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在抵押注销原因这一栏中有“借款还清”的记载,除此之外,另无其他行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己归还借款本息的抗辩。(1)《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不是证明其己归还借款本息的直接证据,上面记载的“借款还清”字样,仅仅是办理注销抵押关系的原因,��个原因是否真实存在和发生,应提供履行义务的直接证据,如收据、汇款凭据等。(2)《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中记载的“借款还清”,是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格式理由,如果是因借款合同关系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注销的事由一般都会写“借款还清”,工商部门无权审核也无需审核“借款还清”这一个原因行为是否己经完成。(3)抵押合同关系注销的原因与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履行行为虽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两者并非唯一的对应关系。在抵押合同关系中,注销抵押的原因虽然是“借款还清”,但是,并不代表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己实际归还了借款本息,借款人是否归还了借款本息,应在借款合同关系中独立判断,两者之间仅仅存在或然性,而非必然性。(4)上诉人的代理人之所以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是因为被上诉人需要抵押给他人重新借款,然后承诺借到款后会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的代理人才同意注销抵押登记,后来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借款没有促成,才导致在借款没有归还的前提下办理了注销抵押现状,上诉人的代理人己对注销抵押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再次,原审法院事实上己认定被上诉人未完成“借款己还清”的举证义务。原审认定三被告提供了己归还借款本息的初步证据。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息是其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否己归还借款本息是其应承担的主要的举证义务,仅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己归还借款本息,事实上并没有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初步证据,就应该继去卖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补强,而非转而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补强。四、被上诉人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借款本息是否己还清���这一事实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注销抵押的原因是“借款还清”,但是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对此己有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是以现金方式归还的借款,但是又不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据等直接证据,也有违常理;根据被上诉人转账给还上诉人两次利息的事实,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并非不具有借款常识之人。即使认定“借款是否归还”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亦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借款是否己还清”这一事实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举证责任。为此,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治森、叶小���、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供已经还款的证据后,一审法院将未归还借款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上诉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把借款还清。张炜作为代理人,有权代收被上诉人的还款。在被上诉人还清借款后,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理由就是借款还清。工商行政登记机关不审核相应注销的理由,即“借款还清”字样可写可不写,但是该借款还清的字样是实实在在书写上去。“借款还清”字样是张炜提出写上去的。张炜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从证言上可以看出,我方归还的借款交给张炜之后,张炜没有交给上诉人,而是交给梁峰。在本案审理之前,上诉人已经起诉张炜另案,即存在张炜未归还上诉人款项的问题。本案不排除张炜收到借款后��未交给上诉人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需要举证证明我方未归还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周永魁委托张炜代为办理与温治森、叶小英、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宜。2011年1月14日,温治森、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炜办理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注销原因为:借款还清。张炜在该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表明张炜认可温治森、叶小英、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将借款归还清楚的事实。且从周永魁出具给张炜的委托书和张炜与温治森、叶小英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来看,温治森、叶小英、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也应将借款归还给张炜,而非直接归还给周永魁;且周永魁在委托书也是要求张炜收到还款后在1日内将款项归还给周永魁。现周永魁主张要求温治森、叶小英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杭州临安欣顺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上诉人周永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