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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行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华波与沭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波,沭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初243号原告宋华波,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沭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永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居伦,该局局长。原告宋华波诉被告沭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沭阳县公安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华波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华波撤回对被告沭阳县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华波承担。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舒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