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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050号原告李某1,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李某2,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乳山市,现住址。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女李某3,现年20岁,已参加工作。2013年9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期间原告多次寻找,并去被告出生地,求助110帮助查找,但始终无果,原告为查找被告已负债累累。现双方已无感情,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永)与被告李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3,现已成年。原告称被告不知为何离家出走,开始时曾打电话告诉女儿回云南了,说已成家,后来再没有联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乳山市白沙滩镇桃村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2于2013年9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李某2自2013年离家后至今未归,该证明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双方分居已三年多时间,一直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如有财产争议,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