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尹伟、陈乐玲与何友、何如光、罗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陈乐玲,何友,何如光,罗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995号原告:尹伟,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原告:陈乐玲,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富,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友,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光,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告:何如光,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告:罗倩,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尹伟、陈乐玲诉被告何友、何如光、罗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2016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唐学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陈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富、被告何如光、被告何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伟、陈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何友、罗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何如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何友、罗倩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尹伟、陈乐玲借款150000元,当时原告尹伟从银行提取现金150000元交给被告何友。被告何友收款后向原告尹伟、陈乐玲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尹伟和陈乐玲现金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为期半年,到期立即归还。”并由借款人何友、罗倩及担保人何如光签名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何友在第1-2个月支付利息各3000元,第3-4个月支付利息各4500元,共付15000元利息。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原告尹伟、陈乐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被告何友、罗倩、何如光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3、借条1张。证明被告何友、罗倩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由何如光为借款的担保人。4、借记卡对账单。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尹伟从银行提取现金15万元用于借给被告。5、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并协商按期还款。被告何友辩称,因被告何友做打火机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属实。被告何友对原告陈乐玲在庭审中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何友在第1-2个月利息各3000元,第3-4个月利息各45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何友未提供证据。被告罗倩辩称,借款时罗倩与何友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在既不是男女关系,也不是夫妻关系。两人因做打火机生意,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的内容是罗倩书写,何友、罗倩在借款人栏签字,何如光在担保人栏签字。被告罗倩未提供证据。被告何如光辩称,其子何友因做打火机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属实,何如光在担保人栏签字。这笔款何如光没有用过一分钱,会监督何友还款。希望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何如光未提供证据。被告何友、被告何如光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何友、何如光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调解协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但因被告何友不是被告罗倩的近亲属,也不是罗倩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团体推荐的公民,不能作为被告罗倩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字,因此该调解协议未生效,且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何友、罗倩因做打火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尹伟、陈乐玲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尹伟从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龙信用社提取现金150000元交给被告何友。被告何友收款后向原告尹伟、陈乐玲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尹伟和陈乐玲现金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为期半年,到期立即归还。借款人:何友、罗倩,担保人:何如光。日期:2014年4月28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何友在借款后第1-2个月支付原告利息各3000元,第3-4个月支付原告利息各4500元,共计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尹伟、陈乐玲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友、罗倩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尹伟、陈乐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尹伟从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龙信用社提取现金150000元交给被告何友,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尹伟、陈乐玲要求被告何友、罗倩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尹伟、陈乐玲要求被告何友、罗倩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如光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何如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保证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友、罗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伟、陈乐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何如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如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友、罗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何友、罗倩、何如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