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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马齐全诉贾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齐全,贾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537号原告马齐全,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被告贾世军,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马齐全诉被告贾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世军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马齐全借款本金29万元,约定月利率1.3%。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世军偿还原告马齐全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09330元(以本金29万元为准,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按月利息1.3%计算);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世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贾世军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马齐全借款本金29万元,约定月利率1.3%的事实。经审查,因被告贾世军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世军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马齐全借款本金29万元,约定月利率1.3%,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马齐全与被告贾世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贾世军应向原告马齐全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世军偿还原告马齐全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璟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