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8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赵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张飞”,男,1994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7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国勇,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在云南省腾冲市曲石镇曲石街节理路“越地网吧”门口,对从网吧出来准备驾车离开的李某某采取殴打、威胁方式后,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李某某价值950元的白色步步高牌智能手机抢走,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200余元抢走。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赵某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赵某系从犯,本案由另一名被告人引起,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牵涉犯罪非赵某本意,赵某是出于义气出手帮架,主观上不想参与犯罪,让被害人将财物拿出来的也是另一名被告人开口说的,不是赵某的意图,赵某还说“你拿钱出来搞什么”,有阻止的意图,第一次被害人拿出钱来后二被告人均没有要,钱是另一被告人单独索要的,被告人赵某在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时没有占有其手机的意图,手机是打击被害人的工具,差点把手机打坏,当时赵某是醉酒状态,将手机放入口袋并带回家中这一事实并无太多意识;3、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4、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5、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原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的(2011)腾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证人孙某、张某乙、杨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腾价认【2016】1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腾公司鉴(伤)字【2016】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分别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劫取他人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赵某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50元的手部1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由被告人张某某引起,但二被告人无犯意联络,均为临时起意后分别劫取他人财物,相互之间并不清楚对方劫取财物的情况,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赃款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泽星审判员  杨再艳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