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俞汉明、俞界峰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汉明,俞界峰,楼建权,陈海江,张立宇,王国林,傅如勇,金水华,俞正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6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汉明,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楼塔镇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俞界峰,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杭州丰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楼建权,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海江,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杭州萧山金丰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赌博于2005年1月被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9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立宇,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赌博于1996年3月20日被罚款1000元;因赌博于2005年1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4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国林,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杭州依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傅如勇,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杭州丰特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赌博于2011年5月10日被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水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赌博于2009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正波,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楼建权、陈海江、张立宇、王国林、傅如勇、金水华、俞正波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九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9月期间,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经预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楼建权、傅如勇等,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小区被告人俞汉明的办公室内,纠集参赌人员姚某、俞某、汪某等,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在上述俞汉明的办公室内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安排被告人楼建权、傅如勇抽头、记账,被告人陈海江指使被告人金水华放资,沈岳云(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俞正波放资。该场赌博抽头获利20000元,放资获利9000元。2.2012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安排被告人楼建权、傅如勇抽头、记账,被告人陈海江指使被告人金水华放资,沈岳云指使被告人俞正波放资。该场赌博抽头获利20000元,放资获利9000元。3.2012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安排被告人楼建权、傅如勇抽头、记账,被告人张立宇提供20000元资金用于放资,该场赌博非法获利20000元。4.2012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安排被告人楼建权、傅如勇抽头、记账,被告人陈海江指使被告人金水华放资,沈岳云指使被告人俞正波放资,被告人王国林提供200000元资金用于放资。该场赌博抽头获利20000元,放资获利9000元。(二)2015年3-5月期间,被告人楼建权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联发村03省道收费站旁保险超市二楼,聚众赌博7次,非法获利20000元。其中,被告人楼建权为赌博提供场地,分得获利4200元。综上,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傅如勇聚众赌博4次,非法获利共计107000元;被告人楼建权聚众赌博11次,非法获利共计127000元;被告人陈海江、金水华、俞正波聚众赌博3次,非法获利共计87000元;被告人张立宇聚众赌博1次,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王国林聚众赌博1次,非法获利2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海江、傅如勇、金水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楼建权、张立宇、王国林、俞正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退出非法获利80000元,被告人陈海江退出放资款100000元及非法获利13500元,被告人张立宇退出放资款20000元,被告人王国林退出放资款200000元,被告人楼建权退出非法获利4200元,被告人俞正波退出非法获利3000元。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楼华科、章煜萍、章小明、颜国忠、缪兴新的供述,证人汪某、俞某、姚某、沈某1、楼某1、俞汉明、沈某2、楼某2、缪某1、缪某2、章某1、章某2、马某、董某1、董某2、楼某3、楼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浙江萧山医院出院记录,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楼建权、陈海江、张立宇、王国林、傅如勇、俞正波、金水华结伙或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陈海江、张立宇、王国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楼建权、傅如勇、俞正波、金水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江、张立宇、傅如勇、金水华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江、傅如勇、金水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汉明、俞界峰、楼建权、张立宇、王国林、俞正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汉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界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楼建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海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立宇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国林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傅如勇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俞正波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金水华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相关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共计420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