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许一欢、王国宁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海宁市恒鑫制衣厂经营者,住海宁市。因本案,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海宁市恒鑫制衣厂经营者,住海宁市。因本案,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及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屠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计216577.2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丁某、余某、江某、朱某、金某、洪某、李某、夏某、庞某、倪某、张某的证言,投诉登记表、工资汇总表、奖金汇总,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张贴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盐官景区综合开发公司垫付海宁市恒鑫制衣厂工资汇总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许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许某依法设立海宁恒鑫制衣厂,并由被告人许某、王某共同雇佣劳动者从事服装加工经营活动。至2014年3月,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被告人许某、王某无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至2014年5月,被告人许某、王某共计拖欠丁某、余某、江某等2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216577.2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许某、王某关闭手机、逃往外省,后劳动者向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月13日,该局向海宁恒鑫制衣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当月16日前支付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期限届满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仍未能支付。2014年6月,海宁市盐官景区综合开发公司垫付海宁恒鑫制衣厂2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87529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余某、江某、朱某、金某、洪某、李某、夏某、庞某、倪某、张某的证言,投诉登记表、工资汇总表、奖金汇总,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张贴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盐官景区综合开发公司垫付海宁市恒鑫制衣厂工资汇总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216577.2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马明刚人民陪审员 张志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