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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姜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姜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40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7号工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89713W。负责人:顾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姜林,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姜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