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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李冰、李雪、刘飞、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李冰,李雪,刘飞,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345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26号负责人: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冰,男,蒙古族,1985年10月2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雪,男,蒙古族,1987年10月2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飞,女,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5-1号。法定代表人:沈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泽,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与被告李冰、李雪、刘飞、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李雪、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令融诚担保公司、李雪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飞对李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发展农商行与李冰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613000967,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发展农商行向李冰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同日,发展农商行与融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613001316),约定融诚担保公司为李冰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发展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2016年1月23日,发展农商行与李雪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雪为李冰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发展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发展农商行于2014年7月18日依约向李冰发放贷款70万元,但自2015年6月12日贷款到期起至今李冰未清偿贷款本金。发展农商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李冰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等的违约责任。融诚担保公司、李雪作为保证人,应对李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飞系李冰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沈金霞应与李冰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冰、李雪、刘飞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提供李冰、沈金霞抵押给担保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足额抵押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发展农商行与李冰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613000967,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发展��商行向李冰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同日,发展农商行与融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613001316),约定融诚担保公司为李冰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发展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2016年1月23日,发展农商行与李雪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雪为李冰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发展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发展农商行于2014年7月18日依约向李冰发放贷款70万元,但自2015年6月12日贷款到期起至今李冰未清偿贷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该笔借款产生的拖欠利息总额为104532.3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发展农商行与李冰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发展农商行与融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发展农商行与李雪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义务。现发展农商行已依约实际发放借款完毕,且借款期限已过,但李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发展农商行要求李冰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融诚担保公司、李雪自愿为李冰上述款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冰与刘飞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刘飞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冰、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贷款本金70万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已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04532.35元及2016年10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收,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具体数额依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李冰、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经路支行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及李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冰、刘飞、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及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刚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