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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965号原告王哲,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负责人黎明亮,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明亮,男,1981男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负责人王闯,系该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闯,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黎明亮、被告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村委会于2010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修建农业蔬菜大棚合同,由原告修建农业蔬菜大棚,总计核款43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被告村委会于2011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建大棚款435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46830.84元,共计681830.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属实,本金属实,但是利息原告要求过高。双方有口头约定,应按年利率9.6%计算。被告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意见与被告村委会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村委会于2010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修建农业蔬菜大棚合同,由原告修建农业蔬菜大棚,总计核款435000元。原告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被告村委会于2011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工程款利息一事无书面明确约定。原告起诉时主张自被告村委会出具欠条时,即2011年4月8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计算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二被告只同意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老大房镇东屯村建大棚工程协议书》、欠条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为农用大棚,虽原告并不具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老大房镇东屯村建大棚工程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后,二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价款4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利息的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4月8日至起诉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计算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46830.84元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应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1年4月8日起所欠工程款43.5万元的利息,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价款435000元;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老大房镇东屯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价款43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4350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造成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