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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同运、吕荣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同运,吕荣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027号原告: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华东,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景景,女,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奔,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龙,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同运,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吕荣田,男,193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7#。负责人: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吕同运、吕荣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龙、被告吕同运、吕荣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49.3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6时,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的车牌号为苏C×××××小型轿车,在耿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台村新新面粉加工厂路段时,与原告李某乘坐的案外人刘兴明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贾汪区大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事故经贾汪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吕同运、吕荣田辩称,1.被告吕同运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吕同运具有驾驶资格;3.已支付原告3000元的住院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苏C×××××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认为被告吕同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原告各项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贾公交认字【2016】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苏C×××××小型轿车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出生证及其父母的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6时许,吕同运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耿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台村新新面粉加工厂路段处时,与刘兴明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经鉴定:吕同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0.3mg/100ml血。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同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大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96.38元,被诊断为:前额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挫裂伤,出院情况为治愈。另,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253元。另查明,苏C×××××小型轿车为被告吕荣田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吕同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吕同运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人吕同运提出的已给付原告李某3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李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749.38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其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909.38元,中华联合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909.3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同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