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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成省诉被告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335号原告汪某某,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永健,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未到庭。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2015年年底前归还,双方还约定借款期内按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借款且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按2%的月息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汪某某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某某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诺2015年年底归还,双方还约定按2%月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吴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归还,双方还约定按2%月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汪某某提出其借给被告吴某某人民币80000元,也出示了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2%的月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姚 蕊审 判 员  刘成志人民陪审员  汤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