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袁显天与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显天,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袁显天,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600号原告:袁显天,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朗天,男,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袁如天,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袁欣天,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袁春招,女,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袁琴招,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袁冬招,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袁菊招,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贵,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上杭县白砂中学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系被告袁朗天之子)原告袁显天与被告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显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学,被告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冬招、袁菊招、袁琴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贵、蓝国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显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各被告立下的《房屋赠送字契》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之父袁凤鸾与兄弟袁凤来于1949年在白砂镇中甲新村共建一幢土木结构楼房共18间。1952年土改房地产登记时,该房地产登记在其兄弟名下,未确定各自的份额。袁凤来娶妻张宝英,婚后生三子四女,三子分别是被告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四女为被告袁春昭、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1955年土改补课期间,该房屋由政府占有和使用一段时间。1992年政策好转,根据政策原告出面请求政府将占用的民房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之父母及兄弟立下《财产继承书》,表明如取得返还房屋,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同时,被告一家人也立下《房屋赠送字契》,表明将该房屋赠送给原告。1993年1月2日,被告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立下字契;1993年1月24日,张宝英、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依袁朗天等人的意思立下同样的字契,将此房地产中属袁凤来的部分全部赠送给原告。房屋赠送立字契时,袁凤来已去世,各被告为袁凤来的第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为此,原告根据国家政策,依法请求政府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白砂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落实,依政策统一将占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继承和接受赠与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修缮。2003年、2005年原告将该房屋分别借给村民做香菇,2008年原告与母亲一起搬入房居住,后因房屋为危房再搬离。2009年该房屋走廊倒塌,原告请求本村村民袁天福帮忙修缮。2010年,该房屋左边袁林震的房屋倒塌,为了排除危险,原告只得将所拥有的房屋全部拆除;2011年房屋右边刘茂松改建房屋,与原告共基各墙建设。与刘茂松共基的基础打好后,原告拟在宅基地上重建房屋,便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批建,但土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应在砌好墙基后再审批。为此,原告便着手建设,在挖基础的过程中,被告袁朗天及其子女出面阻挠施工,因此产生纠纷。为了解决争端,原告多次请求派出所、司法所、政府出面调解,原告陈述房屋来源及取得产权的事实和经过,但被告袁朗天拒不接受调解。为此,为了解决纷争,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依《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早日作出公正的判决。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辩称,一、政府没有将房屋的产权交给原告,原告无权对房屋进行管理。本案涉及的白砂镇中甲新村一幢土木结构楼房共18间,系答辩人之父母袁凤来、张宝英与原告袁显天父母袁凤鸾夫妇共同建造,1952年进行房产登记。但在1955年土改补课期间,该幢房屋被政府占用,多年作为政府的办公用房,先用于卫生院,后大部分作为派出所用房。2006年左右,白砂派出所另迁新址,该房屋就闲置。原告作为答辩人袁朗天、袁欣天、袁如天的代表,曾想通过诉讼方式向政府部门要求返还房屋,但没有结果。现在该幢房屋仍然政府名下,答辩人不同意再由其独自主张向政府要回。原告诉称其经过多年努力,白砂镇政府依政策同意将占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所说对房屋进行管理也不是事实。借给村民使用,原告没有这个权利。而2008年原告与其母亲搬入房屋居住,实际住了不久就被白砂镇政府赶出来,而不是因为危房而搬离。至于2010年后,原告拆除房屋和挖基建设,也不是管理、行使权利,而是偷建抢建的违法做法。二、答辩人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出具房屋赠送字契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方便要回房屋后分享。1992年底,原告找答辩人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表示同意。但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又称为了方便行事,还是由其一人去讨要房屋为好,要求答辩人袁朗天、袁欣天、袁如天按其草拟的《房屋赠送字契》抄写并签字,并保证只是个形式,如果要回房屋,会分给答辩人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相信原告的话,就按其要求书写。所以,答辩人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三兄弟不是真心要将房屋给原告,而是为了要回房屋方便的权宜之计。正常情理看,答辩人三兄弟并没有大富大贵,没有资本将房产交予他人。也没有受原告的恩惠或得到原告的好处,不存在为报答将房屋赠送给原告。答辩人三兄弟写给原告的字契是以原告说好要回房子后再分配为前提,现在原告不提再分配的事,完全是欺骗,是无效的。三、答辩人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未向原告出具房屋赠送字契,答辩人的母亲张宝英也未在房屋赠送字契签字。原告诉称1993年1月24日,张宝英、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立下房屋赠送,将此房产中属于袁凤来的部分赠送原告,不是事实。张宝英、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等没有向原告立下房屋赠送字契。原告出示的相关字契,答辩人经辨认,看出张宝英、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的签字捺印都是虚假的。袁春招的签名是其丈夫巫德元签的,属无权代理。综上,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赠送的房屋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赠送的房屋至今也不属于答辩人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而袁春招、张宝英、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出具房屋赠送字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袁显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杭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上杭县白砂镇中甲新村十八间房屋登记在袁凤鸾与袁凤来名下,属袁凤鸾与袁凤来所有;2.财产继承书,证明1949年袁凤鸾与袁凤来兄弟在上杭县白砂镇中洋村合建房屋,被政府占用,由原告交涉返还,原告交涉返还后享有继承权;3.1993年1月2日房屋赠送字契,证明被告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将房屋赠送给原告袁显天;4.1993年1月24日房屋赠送字契,证明被告袁春招、张宝英、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将房屋赠送给原告袁显天;5.证人证词四份,证明十多年前村民借用房屋的事实;袁天福证词可以证实在房屋有盖石棉瓦修缮的事实;6.上杭县梧田乡处理土改遗留问题地主、富农、工商业家分户登记表,证明登记表中并未没收、征收袁凤鸾名下的财产;7.上杭县人民法院(1993)杭蛟民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岩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袁凤鸾、张宝英、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于1993年2月要求上杭县白砂镇人民政府归还本案讼争房屋,经上杭法院审查认为属于政治运动落实政策的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后不服上诉至龙岩中院,龙岩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等事实。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质证认为,证据1,虽然登记了二个人的名字,但是房屋是在1949年合建的,现在房屋还登记在政府名下;证据2,1993年立字契的时候房屋不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也不属于被告的财产,该财产继承书是为了方便打官司而出具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立字契的时候是为了方便交涉房屋。当时还是公安派出所在管理和使用该房屋,该份房屋赠与字契不包括张宝英的财产份额;证据4,该份房屋赠与字契真实性有意见,不是被告书写的,签字按手印也不是被告的母亲,也不是被告。袁冬招、袁菊招明确否认有在上面按手印,袁春招是不清楚这个事情,巫德元代签的字也是代按的手印,张宝英和袁凤来是夫妻关系,不可能称袁凤来为我们父亲,内容也是稀奇古怪,漏洞百出;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十多年前,该房屋公安派出所还在使用,怎么可能借给他们使用。2009年派出所搬迁,但房屋还是在政府名下,房屋的产权仍属于政府。即使原告有请人修缮房屋,也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房屋的使用权;证据6,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理土地遗留问题征收罚款情况没有记载,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没有被政府征用的事实;证据7,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讼争房屋是有纠纷,被政府占用,权属不明,赠送人是无权赠与。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实1952年坐落于上杭县白砂镇中甲新村十八间楼房属于袁凤鸾、袁凤来兄弟共有的事实;证据2、3、4,该三份证据在1993年期间形成,证据中的房屋在1955年以后均由上杭县白砂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管理和使用。证据中房屋所有人、继承人和赠与人在出具字契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处分该房屋。且袁显天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出具的房屋赠送字契属无权处分行为;证据5,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明中的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袁凤鸾于1955年12月,被原中国共产党上杭县白砂区委员会、上杭古蛟地区处理土改遗留问题临时工作委员会评为地主,但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未被没收、征收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袁凤鸾、张宝英、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于1993年2月向本院要求上杭县白砂镇人民政府归还本案讼争房屋等事实。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向本院提供证词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确认的字据袁春招不知情。袁显天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巫德元的签字是真实的,当时巫德元就很清楚房屋处理情况,代他妻子签字没有告诉其妻不真实。1993年至现在袁春招也没有对代签的字提出异议,说明袁春招对赠送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词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贵书写,由巫德元签字形成。该证词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巫德元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查明证词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袁显天之父袁凤鸾与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之父袁凤来系同胞兄弟关系。1949年在上杭县白砂镇中甲新村(现中洋村)共建一幢土木结构楼房共十八间。1952年土改房地产登记时,该房产登记在袁凤鸾、袁凤来兄弟名下,未确定各自的份额。袁凤来娶妻张宝英,婚后生三子四女,三子分别是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四女为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1955年土改补课期间,袁凤鸾被原中国共产党上杭县白砂区委员会、上杭古蛟地区处理土改遗留问题临时工作委员会评为地主,后该房屋被征收由上杭县白砂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管理和使用。1993年正月初九日,袁显天父母袁凤鸾、吴春娣及其兄弟袁昶天、袁光天立下《财产继承书》,载明:“我在中洋新村于1949年凤鸾、凤来两兄弟合建一间店房,因在1955年土改补课时被人民政府征用,至今未得到解决,今在1992年间有显天壹人出面向政府交涉回来的话,有凤鸾名下店房应归交涉者继承,但在交涉期间一切花钱费用皆由交涉者负全责。其店房如归回后,各兄弟中一致表示同意给显天个人,所有恐口无凭立字为据。立字人父凤鸾、母吴春娣凤鸾代笔,立字人胞兄袁昶天字、胞弟光天,一九九三年农历癸酉年正月初九日。”1993年1月2日,袁朗天、袁欣天、袁如天出具房屋赠送字契给袁显天,载明:“我们父亲袁凤来与大伯袁凤鸾俩兄弟于一九五三年以前在中甲村新村共同建造了一栋土木结构三层楼房屋(共壹拾捌间)。一九五三年政府房屋产权登记确认归属我们父亲名下的一半,经我们兄弟同母亲商量一致同意将这一半的产权无偿的赠送给大伯的三儿袁显天,永远归属于他,我们不反悔,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字据为凭。立字人:袁欣天、袁如天、袁朗天。”1993年1月24日,张宝英、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出具房屋赠送字契给袁显天,载明:“我们父亲袁凤来与大伯袁凤鸾俩兄弟于一九五三年以前在中甲村新村共同建造了一栋土木结构前二层后三层的楼房屋(共壹拾捌间)。一九五三年政府房屋产权登记确认归属我们父亲名下的一半,经我们兄弟姐妹同母亲商量一致同意将这一半的产权无偿的送给大伯的三儿袁显天,永远归属于他,我们不反悔,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字据为凭。立字人:张宝英、袁春招代巫德元、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1993年1月24日。”1993年2月27日,袁凤鸾、张宝英、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向本院起诉,要求上杭县白砂镇人民政府归还原属袁凤鸾、袁凤来两兄弟共同所有的房屋。1993年3月5日,本院作出(1993)杭蛟民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以归还房屋的请求系历次政治运动遗留的属于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不服上诉至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5月28日,龙岩中院作出(1993)岩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出具房屋赠送字契期间,房屋由上杭县白砂镇人民政府、上杭县公安局白砂派出所等部门管理和使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上杭县白砂镇人民政府、上杭县公安局白砂派出所等部门相继搬迁至白砂镇开发区新址办公。该房屋未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将十八间房屋返还给袁显天和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2010年期间,袁显天诉称因隔壁房屋倒塌,为排除危险其将房屋进行了拆除。2015年农历7月,袁显天在讼争房屋处挖基浇筑地梁。袁朗天之子袁清贵等人发现后,阻止袁显天浇筑地梁,由此发生纠纷。袁显天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在审理过程中,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认为,1993年1月24日的房屋赠送字契签字捺印是虚假的,提出要求对该字契的签名字迹和指印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0日,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的代理人蓝国旺申请不再要求对房屋赠送字契的签名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二、1993年1月,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出具房屋赠送字契给袁显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1952年位于上杭县白砂镇中洋村袁凤鸾、袁凤来名下的十八间房屋,经上杭县人民政府确认登记在袁凤鸾、袁凤来名下,应当归袁凤鸾、袁凤来共同共有。1955年12月,袁凤鸾被原中国共产党上杭县白砂区委员会、上杭古蛟地区处理土改遗留问题临时工作委员会评为地主,登记在袁凤鸾、袁凤来名下的上杭县白砂镇中洋村十八间房屋,被上杭县白砂镇人民政府征收接管使用至2006年期间。迄今为止,该十八间房屋是否发还给原所有人,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袁显天和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争议的主要焦点:二、1993年1月,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出具房屋赠送字契给袁显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1993年1月,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张宝英、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在尚未取得的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前提下,将该十八间房屋赠送给袁显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的赠与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赠与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袁显天要求确认袁朗天、袁如天、袁欣天、袁春招、袁琴招、袁冬招、袁菊招立下的《房屋赠送字契》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显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显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