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9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彭华德与李兆然、侯金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德,李兆然,侯金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1945号之一原告:彭华德,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然,男,汉族,199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思岩,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明超,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金召,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华德诉被告李兆然、侯金召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彭华德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侯金召所有的车辆或查封侯金召、李兆然名下相当于100000元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人彭素梅的银行存款60000元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华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侯金召所有的车辆或查封侯金召、李兆然名下相当于100000元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芳芳附:(2016)皖1204民初19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