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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苗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5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林,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杭州湾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浙0282刑初1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9日15时许,吸毒人员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苗林欲购买毒品,并将毒资人民币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被告人苗林。后被告人苗林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通过“阿锋”(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于当日18时30分许将购得的毒品放置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邮电路和历崔路交叉口路附近的一垃圾桶内,并通知任某自取。后民警在任某的配合下从该垃圾桶内查获可疑药丸4粒、可疑晶体1包。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可疑药丸共净重0.3758克,可疑晶体共净重0.365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苗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0.7416克)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依法均予以没收。上诉人苗林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苗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任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存款凭证、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苗林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苗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苗林要求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