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韩连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韩连瑞,刘光萍,肖连斗,李娟,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曰岭,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韩连瑞,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光萍,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肖连斗,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娟,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付勇,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韩连瑞、刘光萍、肖连斗、李娟、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连瑞、刘光萍、肖连斗、李娟、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连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19034.37元(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89034.37元;2、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韩连瑞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韩连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韩连瑞在我行办理贷款7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到期,由被告肖连斗、李娟、付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光萍为被告韩连瑞的配偶,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截至2015年7月20日还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89034.37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韩连瑞(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光萍(缺席)未答辩。被告肖连斗(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娟(缺席)未答辩。被告付勇(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韩连瑞与被告刘光萍于1987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9日,被告韩连瑞在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沟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出具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上签字,申请授信7万元,被告肖连斗、李娟、付勇作为保证人,被告刘光萍在家属签字处签名。2011年4月22日,原历城港沟信用社与被告韩连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向被告韩连瑞提供短期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韩连瑞在此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4月22日,原历城港沟信用社与被告肖连斗、李娟、付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连斗、李娟、付勇为被告韩连瑞在原历城港沟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5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8日,原历城港沟信用向被告韩连瑞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韩连瑞向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原历城港沟信用社多次催要,截至2016年10月11日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韩连瑞尚欠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利息19034.37元。被告肖连斗、李娟、付勇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开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港沟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韩连瑞支付了借款,被告韩连瑞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韩连瑞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连瑞和被告刘光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光萍知情且在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上签字,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刘光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肖连斗、李娟、付勇自愿对被告韩连瑞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肖连斗、李娟、付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连斗、李娟、付勇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韩连瑞、刘光萍追偿。被告韩连瑞、刘光萍、肖连斗、李娟、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连瑞、刘光萍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韩连瑞、刘光萍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借款期限内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8日,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付;2014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付)。三、被告肖连斗对上述第一、二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连瑞、刘光萍追偿。四、被告李娟对上述第一、二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连瑞、刘光萍追偿。五、被告付勇对上述第一、二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连瑞、刘光萍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韩连瑞、刘光萍、肖连斗、李娟、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韩连瑞、刘光萍、肖连斗、李娟、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牣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