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住宁江区。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于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吸食毒品,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农安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6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中旬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亮在宁江区家中,分别容留迟某、李某、于某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亮在宁江区家中,分别容留迟某、李某、于某超(均治安处罚)等三人,利用吸管、塑料瓶等工具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亮的供述;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亮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迟某、李某、于某超的证言,被告人张亮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亮对上述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亮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无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亮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5日始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