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希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希哲,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锣鼓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希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希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希哲于2016年8月1日14时许,在九台区胡家乡街道范某某手机店内,将放在西侧柜台上的现金人民币624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希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返还清单;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希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希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希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希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