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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XX与张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200号原告XX,男,汉族,1984年2月29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铭山,男,汉族,1946年8月1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XX与被告张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坤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张铭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方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按借款本金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依约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铭山,且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出具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确定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铭山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铭山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并约定被告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铭山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XX现金伍万整,其中肆万陆入我张铭山账号,肆仟元为现金。”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出具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确定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到条、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截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对该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关于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铭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