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红梅与姚高球、扶铭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梅,姚高球,扶铭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155号原告:周红梅,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委托代理人:丘丙养,男,广东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高球,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被告:扶铭双,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周红梅诉被告姚高球、扶铭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丘丙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高球、扶铭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梅诉称:被告姚高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扶铭双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姚高球于2016年6月18日承诺,保证在2016年7月底前归还250000元,被告扶铭签字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实现其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红梅为其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高球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扶铭双对上述借款所作担保的真实性;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三张,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将钱借给被告姚高球;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被告姚高球、扶铭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高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6日立据向原告周红梅借款,约定:“今借周红梅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时间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归还,用位于乐昌市河南佗城西路富康楼A幢首层08、09号商铺作抵押,如无及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变卖商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汇入1455000元到双方约定的姚高球妻子张静的农业银行卡62×××77内(直接扣除当月利息45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只是每月支付利息45000元至2015年3月。在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6月8日两次立据重新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恪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51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高球、扶铭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周红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姚高球向其借款和被告扶铭双对该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均客观存在,现被告没有恪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姚高球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和要求被告扶铭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从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原、被告之间真正的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455000元认定为本金。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高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5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周红梅。二、被告扶铭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高球、扶铭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殷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