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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438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1,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2,于2010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3。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双方从2012年9月开始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邓某2由原告抚养,邓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邓某1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2,于2010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3。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是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难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鲁锋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袁本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潇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