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炳明与王希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炳明,王希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740号原告:马炳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希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炳明与被告王希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王希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5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希娟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王希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仕居元村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希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希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未向该公司报案。如果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王希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仕居元村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希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炳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炳明伤后于当日到安丘市庵上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66.33元;次日入安丘市庵上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444.19元;2016年7月9日,原告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04.40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14.92元。原告之伤经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马炳明误工时间为伤后30天;2、护理为一人护理10天(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15天(建议30元/天);4、后续治疗费参考为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本人,该车经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2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再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马炳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希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炳明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希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炳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其计算数额有误,因原告实际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0元/天X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4.92元、护理费864.2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400元、车损122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鲁G×××××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814.92元、护理费8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50元、车损1220元,计款5999.12元。对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400元,应由被告王希娟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600元;因被告王希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因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希娟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炳明经济损失5999.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炳明经济损失1600元;三、驳回原告马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