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字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兰冰、李方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兰冰,李方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字1215号原告:张红军。被告:兰冰。被告:李方方。原告张红军与被告兰冰、李方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冰、李方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兰冰已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全部借款未还。被告兰冰、李方方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0被告兰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张红军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兰冰,2014年6月30日”;2、2014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张红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于2014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人:兰冰,2014年8月12日”,从该借条所载内容,可以看出,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2日,息已付,仅付1个月息;3、2014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张红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如逾期不归将豫A×××××开走,归张红军,兰冰,2014年10月17日”;4、2014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张红军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于2015年1月1日归还,所有借款月息3分,借款人:兰冰,2014年11月1日。”从该借条所载内容可以得知,已付利息1个月;5、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张红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将豫A×××××车开走,归张红军所有,车辆所有违章及欠款由兰冰负责。”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分五次向原告张红军借款,共计借款2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冰向原告张红军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兰冰分五次向原告张红军借款,并出具了5份借条,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从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足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张红军要求被告兰冰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红军要求被告兰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兰冰依次出具的5份借条中的第四份借条约定所有借款月息3分,故可认定该份借条所借款项及之前三份借条所借款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而第五份借条因晚于第四份借条,且第五份借条上未标注利息,故无法认定约定有利息,故第五份借条所借款项之利息的请求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关于利息已付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第2份借条载有“已支付1个月利息”、第4份借条载有“已支付1个月利息”可知支付的有利息,庭审中原告张红军也认可利息已支付9000元,是按月息3分支付。故利息已支付数额认定为9000元,其中第1份借条已付2个月,第2份借条已付1个月,第四份借条已付1个月。关于本案被告李方方是否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李方方与兰冰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李方方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兰冰、李方方应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冰、李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兰冰、李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兰冰、李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兰冰、李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五、被告兰冰、李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张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兰冰、李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营祥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