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和平,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和平,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住阳泉市矿区悬窑沟16-5-13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翟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和平因与被申请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泉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和平的再审请求: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9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退休前10年的工资损失,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0万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王和平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被申请人书面通知之日,也就是被申请人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之日,且该解释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申请人收到通知书的回执,应视为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该通知,应以申请人主张之日开始计算时效,二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判决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2.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本人自愿。阳泉煤业公司于1997年至1998年实施了大规模的裁员,人数达几千人,基本性质是企业为减轻负担,摆脱经济困局进行的自救行为,根据上述目的和裁员的规模应属于经济性裁员。被申请人本应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事先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事后向劳动部门备案。被申请人不履行正常法律程序,而是违背法律出台了《阳煤集团(97)602号文件》,通过职工“自愿辞职”的表面现象来掩盖其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实质目的。《阳煤集团(97)602号文件》就是被申请人逼迫众多所谓“买断工龄”的工友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为该文件第二项规定了精减人员的指标,第五条规定了奖惩制度,明显属于强制性规定,作为弱者的职工根本没有自愿选择的权利,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字未提,甚至从判决书中根本看不出申请人曾经提交过该证据。既然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是自愿辞职,就应以申请人的辞职申请为准,申请人当庭提出辞职申请书非本人书写,也非本人签字,二审法院对此不置可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自愿辞职”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定申请人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在法律适用上错误。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被申请人书面通知之日,也就是被申请人将《终止、解释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送达申请人之日,且该解释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申请人收到通知书的回执,应视为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该通知,应以申请人主张之日开始计算时效,因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4.《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无效。5.原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退休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损失进行判决。《阳煤集团职工辞职审批表》、《辞职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不具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和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迫使申请人到了快退休年龄不得已自己转移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计算,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王和平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和平原系被申请人阳泉煤业公司三矿职工,其于1998年前后在阳泉矿务局(后改制为被申请人阳泉煤业公司)《职工辞职审批表》职工辞职申请一栏填写辞职申请,并领取了辞职金24000元。阳泉矿务局后经层层审批,同意其辞职,并于1998年5月5日向其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王和平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基于该事实,作出申请人王和平辞职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阳泉煤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的认定并无不当。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王和平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就被申请人阳泉煤业公司与其劳动关系纠纷要求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阳劳(人)仲案字【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王和平再审主张其并未收到书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至主张权利时才知晓权利被侵害。但申请人王和平自1998年5月与被申请人阳泉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24000元辞职金后,其已不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也不领取工资,直至其提请劳动仲裁时已长达十余年之久,该事实无法得出申请人不知道其与被申请人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结论,故对申请人王和平的再审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王和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和平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姬 芳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代理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