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93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行政拘留9日,同年8月6日被释放,同年8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赵崇杰出庭,指控:2016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国泰大厦室内,窃得被害人金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和被害人谭某ipad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5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16年8月20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十日,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