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建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国,男,1979年9月6日,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建国谎称与被害人魏×合伙做水泥生意,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沙阳路等地,编造向工地供货等理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魏×共计人民币1617880元。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刘建国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人民币48.9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建国于2015年2月6日被民警抓获。赃款现尚未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木林镇的工地、顺平路的搅拌站、后城工地以及永宁公墓的投资款被害人均知情,其没有虚构这些工地投资的事实,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建国谎称与被害人魏×合伙做水泥生意,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沙阳路等地,编造向工地供货等理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魏×共计人民币146.4万元。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刘建国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人民币48.9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建国于2015年2月6日被民警抓获。赃款现尚未退赔。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刘建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供认经朋友张×介绍认识了魏×,三人一起合作给工地供水泥和水泥制品,张×出一部分钱,魏×出150万左右,其没有出钱,主要负责联系业务。2013年7月下旬,其通过一个姓张的朋友介绍认识了杨经理,但因其提供的砂浆不合乎要求,杨经理没有同意与其合作。2013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其骗魏×说已经和住总姓杨的经理谈好了,可以给住总提供砂浆,先后向魏×要了36万元,但钱大部分用在其自己联系的顺平路搅拌站供水泥上,还有一部分用在购车的首付款上,魏×对此并不知情。为了让魏×相信,2013年9月底,其让朋友蒋×1冒充杨总,对魏×说工程款过几天再给他。其从魏×处拿的钱都用在工地上了。有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后城的一公司,欠其47万元;顺义区木林镇的一个工地,欠其25万元;宝宏建筑公司欠其7万元左右;还有一些小的公司,欠其17万元左右;加上顺平路的搅拌站,其总共有130余万元的债权。以上这些工地,除了顺平路的搅拌站,剩下的几处工地魏×都知道。案发前,其总共还给魏×28万元的现金,7.9万元的支票,陆续还有转账12或13万元。2、被害人魏×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以来,其和张×、刘建国三人一起合伙做生意,刘建国自称有销路,可以向各个工地送货,每次刘建国从其处拿钱都说是去进材料付款用,先后从其处拿走了170万元左右。2013年年底,其开始追着刘建国让他结账,刘建国返还其21万元,之后就不再见其。刘建国说这些钱都购进了水泥、地砖等材料,卖给了各个工地,工地都没有给他结账,其中有53.25万元给后城的一个工地供货用了;36万元给住总一个工地用了;15.38万元给顺义一个做木林姓朱的老板用了;62.71万元给延庆西关煤场的李×用了。这些钱有的是银行转账,有的是直接给刘建国现金,都有记录,刘建国也签字确认。2013年年底,刘建国给其一张30万元的支票,说是李×给的材料款,但因为没有密码无法兑付。刘建国后来又给其一张35.6万元的支票,因为填写不规范不能兑现。刘建国给更换了一张,去银行兑付时,银行告知其账户内没有钱。之后,刘建国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说是李×的,其和对方联系,对方自称叫李×,还说现在没有钱,有了钱就还钱。但后来其找到了李×,李×说他不欠刘建国的钱,那个电话号码也不是他的。其向刘建国催要住总的货款时,刘建国说杨经理要和其通电话,一个自称是住总的杨经理接着说货款要过几天就可以给其,后来其才知道这个人并不是杨经理,而是蒋×1。合作期间,刘建国只和其提起过顺义木林工地的事情,但经后期其和朱×了解,刘建国只向工地销售了21万元的水泥砖,和刘建国对其讲的63万元有很大差距,至于张家口后城工地、延庆永宁公墓工地和宝宏建筑公司这三个工地刘建国都没有和其说过,其也没有去过,其只去过木林的工地。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既是魏×的朋友,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二人合伙做水泥、砖的批发和零售,刘建国是其在西北旺市场做生意时认识的,也是搞建材生意的,后经其介绍,刘建国和魏×二人相识。认识之后大约一个月,刘建国找其和魏×商量,说他手里有业务,在河北张家口赤城县后城镇那里搞开发,需要大量的水泥材料,可以从别的厂家调货送过去,中间挣差价,但是没有资金,想和其二人一起干,其二人同意了,由魏×提供资金,刘建国负责进货、送货、结账。每次进货,刘建国都是到魏×处拿钱,具体拿了多少次和每次的数额其不清楚,总数大概有170万,魏×那里都有详细的记录。刘建国曾拿回来一张支票,说是一个叫李×给的货款,其和魏×去银行兑现,结果没有密码不能用。刘建国把支票拿走又给换了一张,其二人到银行查证后发现是空头支票。2014年1月左右,刘建国带着其去找李×,但没找到,刘建国就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说是李×的,其拨打后,一个自称是李×的男子接的电话,该人承认欠钱,此后其又多次拨打,他总是找借口拖。后来,其二人一直催促刘建国,但刘建国总是往后拖,到了2014年2月,刘建国来找其二人,说后城镇一个张老板欠了他120万,现在延庆,约着一起去要钱,但没有找到,刘建国说过几天就把钱要回来,而后就走了,此后就再也没见过他,打他电话有时候接,有时候不接,接了电话也是撒谎,钱一直也没有还。2013年8月左右,刘建国带着一个叫蒋×2的男子,以向延庆拉沙子为由,从魏×处拿了20万元,后来一直没有还。经过多次拨打电话,2014年9月时蒋×2才终于接了电话,并说当时借的那20万元根本没有去拉沙子,而是他和刘建国平分了,并答应归还这20万元。后来蒋×2还说刘建国为了骗魏×,找了一个叫XX的人冒充李×,找了一个叫蒋×1的人冒充住总的杨经理。刘建国和魏×合作期间,有没有提起过后城工地、永宁公墓工地、顺义木林工地以及宝宏公司工程其记不清了,其只记得顺义木林工地,因为其去过,其他几个一点印象都没有,刘建国是否向这4个工地供货其不知道,后期其去顺义木林工地要过帐,说是欠刘建国21万元,但没有任何手续。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刘建国给其单位进货,因此相识。后来在2014年初曾从刘建国处进过一车沙子,价值1.2万元左右,当时就已经结账了,2013年没有从刘建国处进过货,其不欠刘建国货款。5、证人南×的证言,证实其系延庆县永宁公墓的个体建筑商,其通过一个姓蒋的介绍认识了刘建国,刘建国给其送过水泥,一共送过2车,共计83吨,货款共计2.1万元,送货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22日和10月5日,货款只给了1万元,还差1.2万元。其没有再从刘建国处进过别的货物,也没有给刘建国开过支票,其不认识李×。6、证人蒋×2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找到刘建国,称打算给张山营搅拌站送沙子,手里没钱,让他帮忙找个合作伙伴。刘建国就将魏×介绍给其,让其从魏×处拿钱。其就对魏×说想给张山营搅拌站送沙子,想从他这里拿50万元,赚钱以后对半分,魏×说先给其20万元,让其试试。离开后,刘建国向其借走了10万元,其给张山营搅拌站送了一个月的沙子,因为不赚钱,就不送了,剩下的10万元其花掉了。2013年年底的时候,魏×找到其,对其说刘建国欠了他很多钱,并问这20万什么时候还。其答应2014年6月归还。2014年2月左右,魏×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认识蒋×1和XX,其表示这两个人其都认识。魏×说这两个人一个冒充李×,一个冒充某公司的经理,都说他们压了刘建国的建材款。之后,其给蒋×1打了个电话,询问情况,蒋×1说是刘建国让他帮忙给魏×打电话,让他自称是杨经理。7、证人蒋×1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和刘建国以及几个朋友吃饭时,刘建国说把其手机号发给了一个客户,让其过一会儿接个电话,让其冒充住总的杨经理,并说钱过两天就给。没过多久,就有一个男子给其打电话,询问其是否是杨经理,并问钱什么时候给。其自称是杨经理,并说钱过两天就给。大概又过了四五天,其和刘建国一起办事,那个男子又给其打电话,其问刘建国怎么办,刘建国让其说过两天就给钱。其按照刘建国的吩咐答复了对方。其问刘建国是怎么回事。刘建国说他在向住总送砂浆,钱还没有下来,欠这个男子的钱,让其帮忙拖一段时间,并说以后其就可以不再接这个男子的电话了。后来,这个男子再给其打电话,其就不再接了。其不知道刘建国欠魏×钱的事情,只是帮刘建国的忙冒充住总的杨经理,也没有为此收取过好处费。8、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9月认识了刘建国,刘建国给其在顺义区木林镇的大棚供水泥制品,主要是地砖,这个大棚是其和隋胜利合作建的。刘建国给其送了两车水泥,大概85吨,其一共给刘建国结了5万元的账。后来刘建国还给送了一些地砖等水泥制品,都是隋胜利接洽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账目均由隋胜利管理,听说还有货款没有结清,具体是什么钱,多少钱,其不清楚。隋胜利现在其也联系不上。9、证人万×的证言,证实其系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给刘建国供水泥,刘建国只结算了部分水泥款,至2013年10月,刘建国拖欠货款895376元,其公司就停止给刘建国供货,其不知道刘建国资金来源,此前也不知道有魏×这个人,直到2014年年初,才知道有魏×这个人存在。10、民事判决书,证实唐山市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将被告人刘建国起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法院缺席判决刘建国败诉,判决刘建国给付货款895376元及相关违约金、诉讼费等。11、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魏×提供了刘建国签字的取款记录,注明:2013年7月31日刘建国拿18万元,备注砂浆款、运费、驻总;2013年9月5日10万元砂浆款,驻总;2013年9月26日8万元,驻总;2013年7月3日拿现金1万元,后城运费;2013年7月19日拿现金3万元;8月2日拿现金2万元;8月15日拿现金3000元;11月11日拿现金1万元;8月10日结块灰1.7万元;8月15日结块灰3.1万元;9月7日块灰2万元,9月15日块灰2.2万元;10月25日块灰5万元。后城站工地:8月5日结配货车1万元;8月7日结配货车1万元;8月10日结配货车9000元;8月15日结配货车9000元;9月28日结配货车运费1万元;10月1日配货车运费1万元;10月3日配货车运费20500元;10月7日配货车运费5000元;8月18日盖板款5万元;7月14日拿白灰款1.2万元;7月17日拿白灰款4万元;18日拿白灰款1.2万元;7月21日拿运费1.5万元;7月24日拿白灰款2万元;7月26日拿盖板费6万元;7月30日拿白灰钱8000元。2013年5月拿杰哥水泥、运费36.1万元,2014年2月24日后补。2013年7月5日拿水泥管款171100元;7月11日刘建国拿运费2万元;2013年10月16日延庆路沿石38400元。大栅(顺义农业园):10月11日砖款3万元;10月14日砖款3万元;10月18日路沿石2.6万元;10月21日路沿石14880元;10月23日砖款4万元;10月24日路牙1.3万元。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魏×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13、工作说明,证实根据刘建国的供述,其称顺平路搅拌站的老板叫孙跃春,侦查人员从刘建国的手机中提取了两个孙姓男子的电话,经联系,其中一人自称不是孙跃春,从未听说过顺平路搅拌站,另一人电话已经关机。经联系河北唐山金山水泥厂负责人员,该人称刘建国曾从该厂拉过水泥,目前还欠水泥款90余万元。经拨打刘建国留存的后城工地项目负责人张庆华的电话,始终无法取得联系。经查找,未能找到刘建国所称的车队人员联系电话。经与宝宏公司负责人联系,该人称刘建国确实给其拉过水泥,并欠款数万元,但该人不配合取证。经查找,未能核实到顺平搅拌站,也无法与刘建国提供的顺平搅拌站联系人取得联系。涉案人员杨娟的情况及账户明细无法调取。经电话联系证人朱×,无法取得联系。被害人魏×表示因无法提供刘建国转账的记录,关于刘建国案发前向其退款的数额,愿意以刘建国的说法为准。14、到案经过,证实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建国于2015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5、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建国对被害人魏×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后城工地、永宁公墓等这些工地魏×都去过,对于给工地供货的事情魏×也都知情,这些金额不应计算入诈骗数额;对证人张×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后城工地的业务是其和张×、魏×一起谈的,他们都去过;对证人李×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永宁公墓的业务就是李×介绍的;对南×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他不是总包商,不清楚所有的情况,永宁公墓的业务都是蒋×2给安排的;对证人蒋×2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蒋×2帮其联系过涉案工地的业务;对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辩称这些工地的负责人应该都能联系到。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关于被告人刘建国对相关证据所提异议,本院将在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其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实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国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建国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魏×及证人张×的言辞证据中,均表示刘建国曾说起过向顺义工地供货的情况,其二人对此知情,而证人朱×也证实刘建国的确给其在顺义的工地供货,其负责的部分虽已结清,但还有隋胜利负责的部分没有结清,而隋胜利经查找,未能到案作证,结合在案的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刘建国曾向位于顺义的工地供货,故控方指控该部分数额系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相应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对于其余相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国虽辩称被害人对于投资各处工地的情况知情,但并未得到被害人陈述的印证,且经多方核实,均无法证实其投资的真实性,考虑到其曾找朋友冒充相关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欺骗,让被害人误×投资的真实性,以及其在外欠有巨额债务等情节,被告人刘建国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心态十分明显,故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建国退赔人民币九十七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