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姜伯明与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伯明,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051号原告:姜伯明,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董事长。原告姜伯明与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隆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债务人王春学将欠原告的人民币43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聚隆食品公司,被告同意承受,并先后两次当场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按照2015年5月22日被告书面还款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欠��人民币430万元,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聚隆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隆食品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伯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2015年11月1日债权转让说明及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王春学将梁万山的债权两笔,金额为430万元转让给姜伯明抵减前期所欠姜伯明借款,并由梁万山出具还款计划书,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此笔借款系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欠。2016年5月22日梁万山在说明中背书“贷款下来后,经王春学同意,梁万山才能付给姜伯明”。同日王春学在债权转让说明中背书“上述债权转让,同意债务人直接支付”。以��两份证据证明聚隆公司同意接受转让该笔债权。还款计划同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我暂不要求,保留要求此笔借款利息的诉权。被告聚隆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姜伯明与原债务人王春学签订债权转让说明(协议),王春学同意将梁万山本人借款债权贰笔金额为430万元转让给姜伯明。抵减前期王利所欠姜伯明借款。2015年11月1日,聚隆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给王春学及姜伯明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梁万山向王春学借款37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4%执行,还款最终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本息结清,梁万山偿还王春学之后,王春学无条件转给姜伯明,梁万山签字并由聚隆食品公司盖章确认,后双方又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2016年5月22日梁万山又在原���姜伯明与原债务人王春学签订债权转让说明(协议)上签注:“贷款下来后只有王春学同意后(针对此笔)梁万山才能付给姜伯明”,同日,王春学在该协议上也标注:“上述债权已转让,同意债务人直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姜伯明与王春学及被告聚隆食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聚隆食品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聚隆食品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属于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30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姜伯明借款本金43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1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62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