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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5执24-7号

刘成国与刘成河、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成国,孙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405执24-7号申请执行人刘成国,男。被执行人孙波,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兴安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波(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公积金20813.00元。执行员 赫 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