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5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吴毓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5378号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卫培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法定代表人:王付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毅、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运费共计5,806,080元(包含货款4,116,480元,运费168.96万元),并支付以5,806,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75%的年利率,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2016年8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另行支付的20万元用以抵扣运费,故将诉请1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运费共计5,606,080元,并支付以5,606,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精煤,交货方式为被告货场交货,价格为:煤价670元/吨(含税价)、275元/吨为运费,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自送到被告,煤总价为945元/吨,其中670元/吨每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五千吨结算80%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齐之后计算剩余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禹煤焦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被告收到6,144吨货物,按照945元/吨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5,806,08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4,116,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货款本金不予认可。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应当用以抵扣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山煤国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中也明确该款项的用途为“煤款”而不是运费;第二,对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计算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形,即使需要支付利息损失,也应当以扣除20万元后的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起算时间不应当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货物价格;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货款结算的约定,被告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齐后全部结算,因此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证据3、《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证明货款总额为5,806,080元;证据4、发票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4,116,480元的发票;证据5、调运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具体过程;证据6、《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确认原告交货数量6,144吨,货款金额为4,116,480元(不含运费),被告为此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证据7、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额为4,116,480元的发票。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另行支付煤款20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6、7以及被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3,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记载的内容与收货吨数同证据7一致,且被告对于证据7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收到发票,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对于该证据所记载的时间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精煤,交货方式为被告货场交货,价格为:煤价670元/吨(含税价)、275元/吨为运费,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该合同第五条将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以及结算期限约定为:原告自送,原告依据合同发货后,根据发货价格按照670元/吨(含税价)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可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载明,原告的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红宝石路500号。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自送于被告,煤总价为945元/吨,其中670元/吨为含税价格,275元/吨为运费。对于670元/吨的价格,原告每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五千吨结算80%的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齐之后计算剩余的20%。双方并未就运费的支付收取方以及运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禹煤焦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被告收到6,144吨货物,按照945元/吨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5,806,080元。2014年3月12日,双方在《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中确认,双方实际结算数量为6,144吨,货款实际结算单价为670元/吨,开票金额为4,116,480元,被告为此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3月2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116,4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26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具两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孝义市华信煤焦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原告出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确认受到被告的20万元款项,用途记载为“煤款”。本院另查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双方也已经通过《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确认实际结算数量为6,144吨,故被告应当按照《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向原告计付货款。按照约定的670元/吨的单价计算,货款总金额为4,116,480元。对于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原告虽同意将20万元予以抵扣,但认为应当抵扣运费,但被告认为应当抵扣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就货款或者运费的履行先后顺序并无约定。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中,确认将付款用途记载为“煤款”,而非运费,因此该20万元应当用以抵扣货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的货款为3,916,480元。对于运费,虽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付,被告亦已经收到货物,且庭审中被告对运费表示无异议,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275元/吨的单价计算,运费应当为168.96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68.96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受到利息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运费,故本院对于运费部分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利息损失应当以未付货款即3,916,48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就货款每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每五千吨结算货款的80%,剩余的20%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齐之后计算。现原告向被告发货6,144吨,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的结算单中予以确认,该笔货物按照670元/吨的含税价格计算,货款总额应为4,116,48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4,116,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已经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被告确认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向原告予以结算。原告主张按照发票收据上的日期即2014年3月26日为被告签收发票的日期,对此,被告经本院提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该时点,故原告以2014年3月27日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916,480元;二、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运费1,689,600元;三、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916,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61.45元,由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30.35元,由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431.1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