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刘章林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章林,男,1989年9月1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章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章林翻窗进入隔壁吴继香家,将吴继香放在床上的一部VIVO牌Y51A高配版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33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失主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等证据,以被告人刘章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刘章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章林翻窗进入隔壁吴继香家,将吴继香放在床上的一部VIVO牌Y51A高配版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33元。后手机被公安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章林供述:2016年8月6日早上7点左右,我从我家房子侧面的窗户爬到我家隔壁家,翻窗入室,在床上拿了一部白色手机,偷得手机后我又翻窗回到我家来。2、失主吴继香陈述:2016年8月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我去盘江镇三五厂买菜,出门时手机放在床上,手机的型号是白色VIVO-Y514A型,等我8点左右买菜回来手机不在了,就到派出所报案。3、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的手机价值1033元。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章林到吴继香家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章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菊芬审 判 员 喻正勇人民陪审员 耿四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忠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