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8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鹤,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8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兼某乙,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农安县。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鹤、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某甲、商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15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广播局家属楼西侧胡同,将任某某的电动车及电动车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盗走后,支取存折内现金人民币57,200.00元,并将电动车的电瓶卖掉,将电动车扔掉,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任某某陈述;(三)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15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广播局家属楼西侧胡同,将被害人任某某的电动车及电动车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盗走后,先后三次支取存折内现金人民币57200元,并将电动车的电瓶卖掉,将电动车扔掉。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二被告人已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破案报告、抓捕经过。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3、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5、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指认现场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陈述。(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五)视听资料1、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录像一张。2、讯问光盘二张。被告人徐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以供认,并有其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59500元;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四部手机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