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郭忠东、信丰县村村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郭忠东,信丰县村村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号写字楼*楼。主要负责人:陈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忠东,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生,住江西省信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丰县村村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水北粮贸商城。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忠东、信丰县村村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钟宏平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65%的赔偿责任,郭忠东和信丰汽车公司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划分是在交强险范围外划分的,交强险中是不划分责任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郭忠东和信丰汽车公司赔偿了受害人12万元。郭忠东、信丰汽车公司应连带赔偿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该笔垫付赔偿款。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信丰汽车公司提交意见称: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0年7月15日,钟宏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受害人邹前娇在行驶过程中与郭忠东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侧翻、邹前娇滚落桥底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信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宏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忠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信丰汽车公司系郭忠东的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已生效的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邹前娇的法定继承人赔偿12万元,剩余赔偿款由钟宏平承担65%,郭忠东和信丰汽车公司共同承担35%。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应按照侵权人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忠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事故车辆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该车辆在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已于2013年2月4日履行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2万元赔偿款,可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钟宏平、郭忠东及信丰汽车公司主张追偿权。因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仅向郭忠东、信丰汽车公司追偿,故二审判决平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在郭忠东、信丰汽车公司的责任范围内(12万元×35%)追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代理审判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付 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