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6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金山诉葛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山,葛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6137号原告:郭金山,男,1979年6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长民,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郭金山与被告葛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长民偿还我借款540000元及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葛长民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郭金山与葛长民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0日,葛长民称干电力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郭金山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3日,葛长民又向郭金山借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葛长民一直未还款。葛长民辩称:借款54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同意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葛长民为郭金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葛长民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期即2016年3月10日,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到期归还。”葛长民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郭金山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葛长民。同年6月3日,葛长民再次向郭金山借款40000元。现因欠款问题,郭金山诉于本院,要求葛长民偿还借款及利息。郭金山提供借条、银行回单、视频资料证明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葛长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在诉讼过程中葛长民认可借款54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利息,郭金山主张以借款本金5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要求葛长民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并提供郭金山与案外人胡前云的借款合同、短信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视频资料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即:郭金山为向葛长民提供借款向胡前云进行借款并负担借款利息,葛长民同意承担郭金山对外负担的利息180000元,并同意给付郭金山报酬185000元。庭审过程中,葛长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利息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葛长民在郭金山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及视频资料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郭金山借款本息、报酬,本院对借款合同、短信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视频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报酬的约定的性质本质上均为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郭金山与葛长民约定的利息及报酬共计365000元,截止到本案开庭日止,按照年利率24%进行核算,葛长民应支付郭金山的利息不到365000元,但葛长民何时还款,本院无法预测,如果葛长民继续违约,按照年利率24%进行核算,借款的利息计算的数额有可能超过365000元,故本院认定葛长民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郭金山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但借款的利息数额以365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长民偿还郭金山借款五十四万元及利息(其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借款五十万元,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借款四万元,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上述利息总数额以三十六万五千元为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葛长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征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婵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