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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欣与东风模冲(大连)冲焊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东风模冲(大连)冲焊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1号原告:张欣,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南棉路。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模冲(大连)冲焊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龙湾路。法定代表人:刘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飞,系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欣诉被告东风模冲(大连)冲焊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治、被告委托代理人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入职到大连金重集团工作,2014年10月被派入被告处从事行政专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月工资为3975元。自2015年6月起,被告无故停发原告的工资,2015年10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在合同未满期间,工作中“藏匿、盗窃或协助盗窃等有关行为”,原告不服,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19,87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6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公司的工作规定,因原告严重失职,连续旷工,并且造成了公司账目管理混乱,经过公司的工作会议研究,查证事实属实,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为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子公司。2014年10月,大连金州重型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派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97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原告)工资。2015年6月19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1、在张欣同时兼任采购专员和办公用品保管员期间,将物资入库及领用流水账本遗失,导致出入库物资查无实据,部分物资至今未查明流向。2、在张欣任采购专员期间,私自藏匿一块价值1260元的移动硬盘。3、在张欣任采购专员期间,招标采购的投影仪型号与实物不符,二者差额3000多元。”此后被告不允许原告上班。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召开“关于张欣问题的处理会议”,原告参加,会议记录记载:“说明张欣问题三个方面,1、投影仪问题,2、移动硬盘问题,3、占用机票款问题。根据以上问题公布张欣6月19号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在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涉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期间,被告又提出,原告严重违反员工休假考勤管理制度,持续旷工,被告按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资单,被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记录、传票、订购合同、报销单、入库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个单位中的劳动者,不可避免的会有先进后进之分,对于后进劳动者,用人单位并不能一概地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区别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中与本案相关的是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两项情形。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声明的理由,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处理会议记录中,包括物资入库及领用流水账本遗失、私自藏匿移动硬盘、采购的投影仪型号与实物不符、占用机票款问题。被告所主张的上述行为性质比较严重,但是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充足,因此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声明的理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又主张原告连续旷工,这显然不是被告当初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理由,而是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自己行为合法所寻找的理由,被告这种行为有违履行劳动合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被告只提供了2015年6月的刷卡记录表,而未提供之前的记录,无法对照比较原告的考勤记录情况,不足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此后不允许原告上班,因此应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年。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4个月+3,975元×8个月)÷12个月=3,650元。赔偿金为3,650元×2个月×2倍=14,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拖欠的工资19,875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19日的工资,应为3,975元/月÷30天×19天=2,517.5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因此本案中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期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9日,每年度应享受年休假5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进行核算,原告2014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180天÷365天×5天),2015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170天÷365天×5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按照日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3个月+3,975元×3个月)÷6个月=3,487.50元,其2014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为641.38元(3,487.5元/月÷21.75天×2×200%)。原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975元,其2015年年休假工资报酬为731.03元(同上一个公式)。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1,37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模冲(大连)冲焊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欣2015年6月1日至6月19日的工资2,517.5元;二、被告东风模冲(大连)冲焊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欣赔偿金14,600元;三、被告东风模冲(大连)冲焊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欣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7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风模冲(大连)冲焊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梦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