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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顾民众与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民众,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民众,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儒飞,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顾民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汽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民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被上诉人喜相逢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儒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民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顾民众的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喜相逢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喜相逢汽车公司出租给顾民众的机动车并非根据顾民众的选择,双方签订《以租代购合同》之前该车辆已登记在喜相逢汽车公司名下,故本案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结合实际交易情况,喜相逢汽车公司将其归其所有的机动车出租给顾民众,并约定租赁期满后顾民众只需象征性的支付对价所有权就转移给顾民众,足见喜相逢汽车公司的本意是转移机动车的所有权,只是采用分期付款且保留所有权的形式。二、喜相逢汽车公司对其出租给顾民众的机动车并未拥有租赁物的意愿,其通过出租的形式实质是为了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来获利,因此应透过租赁的形式还原买卖的本质。约定租金数额时将所有的风险(包括余值)风险都计算在租金内,顾民众租赁机动车的本意也是获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只是支付款项时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且喜相逢汽车公司保留所有权是为了担保回收租金,故本案应属于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适用与买卖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以租代购合同》的形式认定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并适用与相关法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顾民众与喜相逢汽车公司的合同中的租金并未明确其构成且租赁的租金总额远超租赁物(机动车)的市场价值,合同显失公平。顾民众依约履行支付的租金将高达261400元,而喜相逢汽车公司出租的机动车(大众宝来舒适型)在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在130000元左右,两者数额差距足见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喜相逢汽车公司辩称,同一审意见,且其认为本案是融资租赁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顾民众的诉讼请求。顾民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喜相逢汽车公司向顾民众返还顾民众支付的购买机动车的首付款37400元、已付的分期购车款19200元(6400元/期×3)、保证金19200元、运费3000元,合计7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喜相逢汽车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顾民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喜相逢汽车公司向顾民众返还顾民众支付的购买机动车的首付款37400元、已付的第二期购车款6400元、保证金19200元、运费3000元,合计6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喜相逢汽车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2月15日,顾民众(乙方)与喜相逢汽车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02100的《以租代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车型:大众宝来舒适型,车牌:闽A**lOG、发动机号码:W69712、车架号码:LFV2A2158E3226460”;第二条约定“1、乙方以租用、留购为目的,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的上述目的为其购买租赁物。3、租赁物及供货商系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已对租赁物的外观及车况进行检验,故在本合同签订后,租赁物的外观及车况质量如发生异常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租赁物的任何质量问题”;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期限为叁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及应付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2、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15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3、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除第一期租金为37400元整,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6400元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4、……。5、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甲方均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1、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无权对租赁物进行买卖、转让、抵押、出租等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7、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同意甲方为租赁物安装GPS,乙方须保证租赁物的资产安全,未经甲方允许不得私自拆卸GPS”;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为租赁物购买相应的险种(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使之在还租期限内持续有效,保险费由甲方负担。……”;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5000元整。……”;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签署的《温馨提示书》、《承诺书》、《车辆交接单》、……等附属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该合同下方手书“本合同以上所有条款本人都已仔细阅读并且熟知合同各条款与履行责任。如若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顾民众2015-2-15”。同时顾民众亦在喜相逢汽车公司提供的《温馨提示书》下方“承租人”处签名确认。该《温馨提示书》条款共计十条,其中第二条载明“租金必须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如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应缴纳迟延利息,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违约,我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追究乙方承担违约金,同时您之前所支付的首付款、租金及所有款项不予退还以弥补我司的损失”;末尾载明“本《温馨提示书》无法完全揭示车辆以租代购的所有风险,故您在进行车辆以租代购之前,应对自身经济承受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做出客观判断。以上《温馨提示书》的各项内容,如您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请予以签章”。同日,顾民众向喜相逢汽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该《以租代购合同》、《温馨提示书》、《承诺书》均由其本人亲自签署。合同签订后,顾民众于当日向喜相逢汽车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37400元,喜相逢汽车公司亦依约于2015年2月17日将车辆交付顾民众,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由于顾民众未在2015年3月15日前向喜相逢汽车公司支付第二期租金,喜相逢汽车公司遂于2015年3月25日将租赁车辆收回。2015年3月27日,顾民众向喜相逢汽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公司:本人顾民众(身份证号码:320501198506216517)于2015年2月15日与贵公司签订一份《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2100)以租代购一部大众宝来车辆(车牌为:闽AA21**)。根据合同约定,本人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月租金6400元,3月15日由于本人个人原因至今未支付租金,使贵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现本人在结清所欠月租金的前提下,自愿再支付3个月租金19200元作为保证金,并承诺该保证金不作为租金抵扣剩余的租金。待合同履行完毕后,贵公司再将保证金退还。若本人有再次逾期交纳租金等违约行为,贵公司有权没收上述保证金,不予返还。本人不会对贵公司的处理行为作出任何异议。本人愿意签署一份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本人保证该确认书上所填写的地址与联系方式都是真实有效的。若联系方式有变动,我会及时通知贵公司。若本人没有及时通知贵公司,则本人就存在诈骗的主观恶意,贵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本人的相应的责任。望贵公司谅解”。顾民众在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签名确认,并在其中的“本人顾民众”、“320501198506216517”、“19200元”及落款签名上捺印。当日,顾民众向喜相逢汽车公司支付了第二期租金6400元,喜相逢汽车公司向顾民众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其收到顾民众的上述《承诺书》中的保证金19200元及托运费用3000元。2015年3月29日,喜相逢汽车公司将车辆交付顾民众。顾民众自第三期(2015年4月15日)起又未按约向喜相逢汽车公司支付租金,为此,喜相逢汽车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再次将租赁车辆收回。2015年8月15日,喜相逢汽车公司向顾民众发出《解约函》,主要内容为告知顾民众根据《以租代购合同》约定顾民众已逾期三日未付租金,视为违约,喜相逢汽车公司已解除合同,并已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理。顾民众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上述《解约函》。一审法院认为,原、喜相逢汽车公司双方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顾民众在《以租代购合同》、《温馨提示书》、《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系对以租代购合同内容的认可,以及对其接收了讼争车辆这一事实的确认。《温馨提示书》明确提醒顾民众在进行车辆以租代购之前,应对自身经济承受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做出客观判断,顾民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意识,了解租赁期满后的全部租金数额,并据此做出是否以“以租代购”方式承租租赁物的商业判断。据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顾民众在签订本案讼争合同并以首期租金37400元,其余35期以每期(月)6400元的租金承租涉案车辆时,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及租金数额是否合理应当是清楚的。现无证据证明在与顾民众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喜相逢汽车公司利用公司优势地位致使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的情形,故顾民众在庭审中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认定讼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讼争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讼争合同第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甲方均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由于顾民众自第三期(2015年4月15日)起未按约向喜相逢汽车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喜相逢汽车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顾民众发出《解约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讼争合同于顾民众收到《解约函》之时,即2015年8月20日解除。由于顾民众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喜相逢汽车公司有权依据讼争合同第三条第5款中关于“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甲方均不予退还”及顾民众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若本人有再次逾期交纳租金等违约行为,贵公司有权没收上述保证金,不予返还。本人不会对贵公司的处理行为作出任何异议”的约定,对顾民众所交付的相关款项无须返还。顾民众关于本案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顾民众关于上述《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顾民众诉请喜相逢汽车公司返还已付的66000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第二百四十八条,《(试行)》第规定,判决:驳回顾民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顾民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顾民众提出本案应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约定喜相逢汽车公司根据顾民众的目的为其购买租赁物即案涉车辆,《温馨提示书》亦载明该车系顾民众自主选择,前述约定符合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特征,顾民众主张案涉机动车喜相逢汽车公司并非根据其选择而购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关于顾民众提出租金构成不明且租金总额高于租赁物市场价值故而合同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以租代购合同》中约定了第一期租金及剩余35期租金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顾民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了解将支付租金总数及期限,其选择签订《以租代购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等情形。综上所述,顾民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顾民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