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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铨荣与陈窝兴侵权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窝兴,梁铨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窝兴,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焕芝,女,1990年2月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铨荣,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陈窝兴因与被上诉人梁铨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铨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窝兴立即支付误工费800元并书面公开道歉;2.本案诉讼费由陈窝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上午及当天下午、同年10月24日上午,陈窝兴到达梁铨荣房屋的施工现场,双方引发争执并报警,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梁铨荣于2015年10月26日向李金雄转账支付9000元;李金雄于同日出具《收据》,记载:云路来鸥街勾机打基础共6000元,出余泥共2200元,误工费800元,共9000元。诉讼中,梁铨荣陈述,《收据》所记载的误工费是因陈窝兴三次阻碍勾机施工而产生。2016年4月19日,陈窝兴到庭接受调查,其陈述:陈窝兴确实于2015年10月23日上午及当天下午、同年10月24日上午到涉案施工现场,目的在于与梁铨荣取得联系与确认,因梁铨荣购买陈窝兴混凝土后从8月份开始拒听电话、拖欠货款,而陈窝兴手持的单据字迹模糊,没有显示梁铨荣的签名,故无法到法院起诉;陈窝兴到现场并经警察介入,梁铨荣在单据上补签名后,陈窝兴才提起(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712号案的诉讼。另查,陈窝兴诉梁铨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712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梁铨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窝兴支付货款7940元;二、驳回陈窝兴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陈窝兴擅自进入梁铨荣的施工现场阻碍其施工,造成梁铨荣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梁铨荣主张三次阻碍施工所产生的勾机误工费为800元,证据充分,且未超出市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梁铨荣主张的“书面公开道歉”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阻碍施工之事件造成其名誉或其他人身损害,且陈窝兴到现场的目的是为混凝土货款问题之解决,尽管方式不妥。综合全案的各个因素,对于梁铨荣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窝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拟证明其到现场的原因。因混凝土的货款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佐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梁铨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窝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梁铨荣支付误工费800元;二、驳回梁铨荣其他诉讼请求。如陈窝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铨荣垫付),由陈窝兴负担。上诉人陈窝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梁铨荣提供的收据证实内容与李金雄的陈述不符合,并赔偿陈窝兴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上诉费3000元;2.要求李金雄出庭作证。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陈窝兴遇到李金雄,其亲口承认,在2015年10月23日梁铨荣聘请案外人李金雄钩挖基础,之后收款的时候只收取了钩机费和运淤泥的费用,并没有向梁铨荣收取任何误工费用,且在收据中并未写收取误工费的条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梁铨荣辩称,李金雄的证据是真实的,收据是李金雄亲笔写的。二审期间,陈窝兴提交光盘一张,证明一审判决后,陈窝兴到工地碰到李金雄,李金雄说帮梁铨荣打地基没有收取任何误工费,他写的收据不是这么写的,没有涉及过任何误工费。梁铨荣质证认为,这个光盘的内容是在事发半年后才记录的,李金雄可能对当时的事情记不清楚了,当时李金雄说要1000元误工费,我说不要那么贵,收800元就好了。梁铨荣提交光盘一份,证明收据是李金雄亲笔书写的,每一个字都是李金雄自己写的。陈窝兴质证认为,录像中写收据的人看不清人的样子,也看不清收据的内容,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梁铨荣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证实陈窝兴在梁铨荣的工地施工期间确实进入到了施工现场,并站立在钩机旁边,且陈窝兴也对此予以确认。因此,通过梁铨荣视频截图的时间可以大概显示陈窝兴的行为造成了梁铨荣工地上的钩机未能正常作业,对此造成的损失,陈窝兴应承担赔偿责任。梁铨荣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收据以及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电子交易回单,证实梁铨荣确实支付了钩机的施工人800元误工费。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距离本案双方争议的事件发生时间仅两三天,且该收据明确写明了“误工费800元”,“一共9000元”,下有李金雄的签名,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认定由于陈窝兴的行为造成梁铨荣支付了800元的误工损失,陈窝兴对此应予以赔偿。梁铨荣与陈窝兴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且均为视听资料或者证人证言,其效力较之于梁铨荣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书证,在证明力上明显较弱,且距离事发时间久远,真实性与客观性均不可避免的受到干扰,因此,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窝兴上诉认为本案所涉误工损失不存在,以及要求梁铨荣赔偿其相关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窝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倩倩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