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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梅某、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荷塘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梅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非常印象酒店楼下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得毒资100元。2016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非常印象酒店楼下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得毒资100元,交易完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梅某处扣押红色片剂共计0.54克,白色晶状物质1.0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白色晶状物质、红色圆状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另查明,被告人梅某于2016年7月29日被湖南省省直中医医院检验尿液HCG阳性,正在怀孕。二、被告人宋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凯德医院门诊处贩卖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梅某,得毒资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某、宋某的��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毒品照片、当面称量毒品照片、当面称量毒品疑似物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湖南省省直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宋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宋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梅某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宋某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280元,依法均应予以追缴;从被告人梅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54克、甲基苯丙胺1.03克,依法应予以没��。综上,对被告人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从被告人梅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零点五四克、甲基苯丙胺一点零三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梅某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宋某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