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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任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637号原告:任某,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任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我赔偿金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在××××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孙梦怡,2005年12月15日出生,儿子孙一飞,2013年7月1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婚姻是别人介绍,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到淮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儿子由被告自费抚养,被告自愿赔偿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打了一张欠条给我,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书面承诺每月给我2000元,四年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给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即为原告诉称的事实。该事实,有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给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000元(自2015年3月开始起计算至2016年7月,每月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某依法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