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双琴诉韩晓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双琴,韩晓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724号原告武双琴,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杨艳娜,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韩晓栋,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人。委托代理人韩娟,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人,与被告韩晓栋系姐弟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350573-9。法定代表人侯淑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芳,女,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系本公司员工。原告武双琴与被告韩晓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双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旭东、委托代理人杨艳娜,被告韩晓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韩晓栋驾驶晋D7DX**号小型轿车将步行中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晓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双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4天。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的各种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经医院诊断,原告仍需进行二次钢钉取出手术治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00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晓栋辩称:1、我方认可本次交通事故;2、我方已经垫付21780元;3、在原告住院期间,应原告要求,陪护由双方家属共同承担,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600元伙食费;4、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内承担赔偿金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无异议;2、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应当剔除不合理的费用;3、我方承担事故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超出比例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我方不承担。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0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2016年4月8日由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市医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3、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左内踝骨骨折,10月29日入院,12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34天,入院后原告行切开复位固定手术,植入两枚细克氏针,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修养两个月,并需加强营养;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武双琴与王旭东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5、2016年2月15日长治市世纪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旭东的误工证明及2016年4月1日长治市世纪创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武双琴的误工证明、长治市世纪创想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7、8、9月份原告及王旭东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王旭东的误工情况、住院休养期间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6、2016年3月2日由长治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费用票据及检查费用票据各一支,鉴定费用金额为1500元,检查费用为171元,合计1671元,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费用;7、2015年12月22日及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27日原告检查、复查费用的票据共三支,合计343元,证明原告康复期间医院检查费用;8、交通费用单据25支,证明住院及康复期间原告的交通花费;9、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0、原告女儿王某某的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出生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今年五周岁。被告韩晓栋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原告母亲与被告韩晓栋的岳母,而非原告丈夫;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根据对方提供工资表月收入为4900元,还需其在银行的纳税凭证,不认可其工资收入,对王旭东的护理费标准我方也不认可,同样需要提交其在银行的纳税凭证;证据6伤残程度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在我方承担范围之内,我方不认可;证据7无原件,不认可;证据8的交通费用我方需要核实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证据9、10无异议。被告韩晓栋提供证据有:1、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票据四支,金额共计21780元;2、2015年11月10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了原告600元费用,无书面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韩晓栋岳母陪护而产生的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合计5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韩晓栋垫付6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我方并未收到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韩晓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晓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韩晓栋驾驶晋D7DX**号小型轿车在长治市城区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宾馆附近路段掉头时,将步行中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晓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双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入住长治市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共住院34天。住院进行脱水消肿,切开复位内固定,消炎、止痛对症治疗,住院花费21780.04元,由被告韩晓栋支付;检查费、复查费343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载明:早期积极功能锻炼,2个月内扶拐非负重下地活动,合理膳食,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肇事车辆晋D7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8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市医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武双琴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被鉴定人综合评定其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未获赔偿,诉讼在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韩晓栋给付原告食宿费600元。原告女儿王某某出生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系非农业户口,有长治市公安局马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为据。庭审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武双琴受伤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4月8日,故误工时间计算为162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工资损失每月4900元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故武双琴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护理费依据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出院医嘱为2个月内扶拐非负重下地活动,故护理费期限计算为含住院时间共94天。为了倡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及时、主动、有效地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对韩晓栋为武双琴支付的医疗费及垫付的食宿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韩晓栋为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22380.04元,其中住院及治疗费21780.04元、食宿费600元。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年龄属在岗职工,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应为其误工损失计算依据,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商务服务业年收入36611元计算。原告之女王某某出生于2010年12月,已满五周岁,扶养费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年收入15819元按照13年计算,由武双琴承担一半。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再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上述判理,武双琴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应获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凭据保障22123.04元(其中韩晓栋支付21780.04元,343元由武双琴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合计31523.0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赔误工费按162天计算为26460元(武双琴工资4900元÷30天×162天=26460元);护理费9428.58元(2016年山西省商务服务业年收入36611元÷365天×94天=9428.58元);交通费保障1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2元(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819元/年×13年÷2×10%=10282元);精神抚慰金保障5000元;计103826.58元,以上共计135349.62元。武双琴损失总额减去韩晓栋垫付的医药费外,武双琴应获赔113569.58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3826.58元,商业三者险获赔9743元。韩晓栋应获返还款21780.0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赔11780.04元。韩晓栋为武双琴垫付的医疗费用21780.04元,应由太平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洋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给付韩晓栋。同时原告武双琴应给付被告韩晓栋垫付款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双琴各项费用103826.5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双琴9743元,合计113569.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给韩晓栋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给韩晓栋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780.04元,合计21780.04元。三、原告武双琴给付被告韩晓栋垫付款600元。四、驳回原告武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武双琴负担289元,被告韩晓栋负担257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韩晓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 张剑鑫人民陪审员 冯庆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