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79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事故发生地与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不一致,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实际发生地在石家庄赞皇县,且是在凌晨,被上诉人为了节省成本未直接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出险处理,而是要求上诉人将车开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庞大汽贸4S店维修,在该维修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核损,并承诺予以全面赔偿,由于维修费用超出被上诉人的预测,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起诉讼。对报案记录上记载的出险地点与保险公司内部记载不一致问题,保险公司并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仅以表面证据认定事故发生不真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应当直接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及事发地点均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确认本次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材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依据我司代抄单显示,事故发生地为保定市朝阳北大街,而不是上诉人说的石家庄赞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事故经过未表示认可,并要求上诉人提供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无法提供具体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6107元,公估费1800元,合计37907元;2、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静为冀F×××××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王静在起诉状中诉称,王莹于2015年12月9日00:30驾驶冀F×××××车辆驶至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庞大汽贸路段时与路边建筑物相撞,至车辆右侧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中记载:报案人为王莹,出险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00:30,出险地点为保定市区朝阳北大街庞大。王静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是2015年12月9日凌晨12点半在石家庄市赞皇县发生托底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让车主把车开到4S店再核实损失。经质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合法性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冀F×××××车辆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36107元,公估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静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王静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与报案记录中不符,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王静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综上,王静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王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静提交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报案信息,定损信息证据,以此证明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报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核损,及证据中明示了属于保险事故,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审查;报案记录仅是根据报案人电话自动生成,是单方陈述,且自称出险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00.30时,而其电话报案时间是12个小时后的中午11.44时,起诉时称事故发生地为保定,庭审中又称在石家庄赞皇县,其虚构事故原因、地点,是严重的保险欺诈;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原因和损失是独立的两个概念,上诉人将事故原因、性质与车辆损失进行了概念偷换。保险公司在上诉人电话报案后进行的初步工作流程,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车辆损失的初步情况,没有说明造成损失的原因,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王静提供的证据为保险公司内部工作流程,该证据“说明”中的“属于保险责任”,并不能认定是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承诺。该组证据中记载着“托底部位为左侧,右侧损失明显为碰撞痕迹,且痕迹陈旧,核实右侧损失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核实出险原因及经过”。而上诉人王静在起诉状中称在行驶中与路边建筑物相撞,致车辆右侧受损,其诉称与该组证据不符,不能反映本次事故的原因、性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上诉人王静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故原因和损伤部位与其一审庭审中陈述相矛盾,也与保险公司勘查的结果不符,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不予认可,并要求上诉人提供事故原因的证据。上诉人王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