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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茌平华鲁医疗司与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山东荡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247号原告: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华鲁街南首。法定代表人:李兴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茌平县。被告: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新城办事处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张连伟第三人:山东荡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汇源路5号。法定代表人:贺飞职务:总经理原告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荡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荡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8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将第三人所欠原告240000元保证金转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其争议由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且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荡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且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本案第三人交付贷款担保金279000元;2、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应向原告退还的担保金240000元转由被告偿还,且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3、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应向原告退还的担保金240000元转由被告偿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荡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茌平支行贷款,第三人山东荡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但约定原告须向第三人提供保证金240000元及担保费39000元,合计279000元,待原告偿还完毕该笔贷款时,第三人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40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茌平支行向第三人转款279000元,且在电子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保证金和担保费。2014年1月份,原告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茌平支行的该笔贷款偿还完毕。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山东荡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贷款担保金贰拾肆万元现金,转由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偿还,还款时间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让利肆万元整。如有异议或到期不能偿还,由茌平县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此借款有山东荡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来)”,该欠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连伟的个人印章。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2、第三人是否将债务转给本案被告承担且经原告同意;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950元有无依据。对于焦点一,通过原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因第三人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而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担保金)240000元和担保费39000元以及2014年1月份第三人依约定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40000元的事实。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签订协议时,第三人应当向原告退还240000元的保证金。对于焦点二,通过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达成的,且三方均加盖公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协议达成后,该协议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从该协议内容能够证明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将欠原告的保证金240000元转由被告偿还,且原告和被告对还款期限做了约定,故该债务转移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对于焦点三,通过上述陈述,能够认定债务转移协议成立并生效。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被告违约。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有损失,其损失就是银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28950元,即按月利率0.47%(28950元÷240000元÷25.5个月×100%≈0.47%)计算的利息,其要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240000元及利息28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40000元及利息28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东阿通利轴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人民陪审员  王秀珍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