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花狼”,男,1996年9月9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业。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何春圆、马斌(二人另案处理)、“王哥”(姓名不详,在逃)共谋后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南街261号对面巷道内,由李某、马斌、“光头”负责望风,何春圆进入巷道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巷道内的红色山洋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125T-9F,车牌号甘AJ48**),后四人逃离。经鉴定,被盗山洋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880元。破案后赃车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均不持异议,同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扣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