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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永忠,杨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永忠,杨明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豪,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忠,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杨明菊,女,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永忠、杨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尹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忠、杨明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永忠、杨明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201203.74元;2、被告刘永忠、杨明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4761.96元(其中利息0元,复息0元,罚息14761.96元);2016年2月3日(含)后,以本金20120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12957元由被告刘永忠、杨明菊承担;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永忠、杨明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忠、杨明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永忠、杨明菊提供总额为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忠、杨明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永忠、杨明菊出借了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5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2月2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215965.7元。被告刘永忠、杨明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刘永忠、杨明菊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永忠、杨明菊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3年7月9日起到2015年7月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贷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永忠、杨明菊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永忠、杨明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5个月,从2015年1月26日起到2015年6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04%。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永忠、杨明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刘永忠、杨明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永忠、杨明菊欠原告本金201203.74元、罚息14761.96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957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永忠、杨明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永忠、杨明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203.74元及截至2016年2月2日的罚息14761.96元,并以本金201203.7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2957元,经审查,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忠、杨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忠、杨明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1203.74元和截至2016年2月2日的罚息14761.96元;从2016年2月3日起,以本金20120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刘永忠、杨明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29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750元由被告刘永忠、杨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