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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延边机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机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机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81号案外人金成国,男,1962年9月29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延边机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为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延边机械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金成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金成国向本院请求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金成国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金成国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