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丁东、何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东,何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东,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6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海,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盗窃,于2016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东、何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丁东伙同被告人何海多次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洪山区、江夏区盗窃电动车。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丁东、何海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马湖新村A区1栋一单元一楼楼梯间内,将周川停放在此的奇蕾牌TDR148Z型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二被告人花用。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0元。2、2016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丁东、何海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A区38栋楼梯间内,将黄正回停放在此的红色圣宝龙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二被告人花用。3、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丁东、何海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马湖新村A区8栋4号楼一楼楼梯间内,将向静停放在此的优速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二被告人花用。4、2016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丁东、何海窜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社区三区14栋5单元一楼楼道内,由被告人何海负责放哨,被告人丁东使用液压剪将皮星停放在此的铃木之星牌TD736Z型电动车上的链条剪断,被告人丁东、何海欲将该电动车推走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2元。后被扣押并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东具有累犯、第四笔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海具有第四笔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海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丁东、何海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东、何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何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