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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366赵建国与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366号原告赵建国,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戴林,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赵建国诉被告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出具19000元的欠据给原告并承诺还款,后仅支付4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被告戴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赊购柴油,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国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217元,由原告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仲梦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