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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执恢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永刚与被执行人林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刚,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恢165号申请执行人黄永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滨海路中段56号2-1。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锋,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东,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国街67号2-4-1。本院在申请人黄永刚与被执行人林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沙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35000元,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6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25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已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执行,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涛代理审判员  蓝天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润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