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萍与姜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姜茂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第1页共4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068号原告:张萍,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茂富,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张萍与被告姜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书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何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茂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丈夫臧书景是好朋友,被告多次以开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现金,累计到2015年4月1日,被告共借取原告现金106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姜茂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萍与被告姜茂富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4月1日,被告姜茂富向原告张萍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张萍人民币现金1069000元,大写壹佰零陆万玖仟元正。借款人:姜茂富(签名)。2015年4月1号”。2016年4月1日,被告姜茂富向原告出具借款核对清单1份,内容为:“姜总个人借款核对清单。出借人:张萍,出借金额1069000元,转至2015年4月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20‰,按年结息。(1)利息1069000元/12/20‰*1000=256560元;(2)本息合计:1069000+256560=1325560元。以上数字真实准确。借款人:姜茂富(签名)。2016年4月1日”。被告姜茂富向原告张萍出具借条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核算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张萍提供的借条,被告姜茂富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茂富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张萍与被告姜茂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分,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茂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茂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萍10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本金1069000元、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421元,减半收取721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10.5元,由被告姜茂富负担(已由原告张萍垫付,被告姜茂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1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雪明 来源: